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号。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在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路煤运小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该小区6号楼西单元602室的家中盗窃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及现金等财物。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财物报案价值人民币69000元。
2018年7月8日,在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汾河制药厂家属院,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该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盗窃黄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及现金等财物。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财物报案价值人民币26895.5元。
2018年12月2日,在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旭祥小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该小区6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家中盗窃金项链、银手镯及现金等财物。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财物报案价值人民币229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瑞华
检察官助理魏兵兵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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