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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9********,汉族,大专在读(休学),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户,户籍地同居住地。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一心堂药店,盗窃其姐姐被害人王某乙包内的尾号为4419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284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063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精品服装城民生银行ATM机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共计取现人民币2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2020年11月4日,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屏、110派警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和交代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利霞

检察官助理  张  楠

2020年11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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