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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城县**煤业有限公司合同工,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阳城县县城府前广场闲逛时,看到晋城**影像有限公司老板王某乙将轿车停在阳城县府前广场西南角马路边,三名工作人员从车上卸下照相器材并搬运至惠泽公园东南角入口处台阶上。7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看到三名工作人员往十几米远的公园座椅上搬运东西时,将一个手提包(内装无人机)遗忘在公园东南角入口处台阶上,心中产生占有这个包的念头,便不停的观察三名工作人员动向,7时39分许,王某甲发现该三人并未注意自己,就拿起手提包放在胸前离开,回家后发现包内装有一个无人机。王某乙发现无人机丢失后立即报警。阳城县公安局民警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发现系王某甲所为,经电话通知,王某甲于次日将被盗财物退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无人机价值4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胡某某、原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已退交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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