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镇**村**巷**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1437元)盗走。
二、2020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镇**村**公寓**楼**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现金66元、一个飞科牌剃须刀(约价值80元)、两包北京牌方便面(约价值2元)、一包绿箭牌口香糖(约价值2元)、一把三环锁(约价值15元)盗走。
公安人员于2020年3月22日在本市**镇**广场大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因上述两次盗窃公安机关对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
三、2020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本市**镇**园**座正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两份外卖(约价值122.82元)盗走。
四、2020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本市**镇**园**座正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一份外卖(约价值36.88元)时,被王某丙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策榕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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