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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里**号,现住址:广西合浦县**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25日15时许,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大道**公寓**栋**号,因被害人范某甲欠装修款,用装修锁匙开门进入被害人一家已入住的房内,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盗走康佳牌电视机及万和牌热水器各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2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电视机及热水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甲、王某丙、范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森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合浦县**路**巷**号;

2.案卷材料2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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