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镇**村**屯**号,住桂林市象山区**站**楼**房. 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2时15分许至22时19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西门桥头东侧,乘被害人吴某某酒后躺在该处石凳上睡觉之机,被告人王某甲先后2次从吴某某裤子口袋盗得RealmeX手机(串号1:8655********、串号2:8655********)一部、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个。作案后,王某甲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44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购物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9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甲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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