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里**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7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去关那坡县城厢镇交警大队斜对面河边的“百马5#公变”变电箱箱门之际,心生贪念。通过“百马5#公变”旁的一口水泥井进到变电箱内部,再使用变电箱内的电缆剪线钳将变电箱内安装用剩的电缆铜线剪断偷走并拿到那坡县孟屯铝厂路新中医院后一根电杆旁藏匿。经审讯,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甲对偷得的电缆铜线称重结果98斤表示认可,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贰圆整(¥1862元)。已被那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进行物价鉴定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电缆剪线钳等物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12月9日
附:
1、案件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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