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姓名),女,1978年出生,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茅村镇境内盗窃作案九起,窃得现金、香烟、抽纸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街韩某某的**炒货店,盗窃店内100余元人民币、瓜子等物品。
2.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老船长泡芙店附近,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C3****白色轿车内的现金120余元及抽纸等物品盗走。
3.202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老街海洋浴池附近,盗窃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C0****白色轿车内南京紫树香烟7包,因被刘某甲发现而未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元。
4.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刘某乙家,盗窃其家中黑色婴儿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
5.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周某某家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现金3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因被周某某发现而未遂。
6.2020年6月15 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小爪鸡饭店附近,将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C0****轿车内现金约200元人民币盗走。
7.2020年6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区贵族幼儿园附近,将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CA****白色轿车内暴龙眼镜一副、伯爵手表一块等物品盗走。
8.2020年6月25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风尚理发店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CM****白色轿车内的现金约2000元人民币盗走。
9.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街许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盗窃店内现金约1000元人民币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0余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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