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服装厂,农民。2006年8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等人行至文安县大围河乡西桥村张某某经营的**电线厂,窃得价值30000元的铜线和电线。
200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唐某某等人行至文安县苏桥镇高头片区铁路桥西侧刘某乙经营的**电线材料供应处门市部,窃得铝丝1219公斤,价值19500元。
2004年农历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唐某某等人行至文安县苏桥镇赖头村王某乙经营的拔丝厂,窃得价值65000元的铜丝。
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唐某某等人行至文安县苏桥镇东洋町村李某某经营的电线厂,撬锁入院,窃得价值6000元的电话线。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数额共计1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在交通肇事犯罪宣告以前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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