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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851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绿苑七巷**号**室,使用维斯特会员充值卡将房门刷开,进入房间将床上白色首饰盒内及床头放置的饰品全部盗走(两块经文手表、四条转运珠手镯、一条黑色带黄色幸运扣项链、一条黑色带龙形吊坠项链、一条黑色带弥勒佛项链、一条黑色带双鱼形状吊坠项链、一只绿色镯子、一只黄色镯子、一条金色带心形吊坠项链、2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把银白色梳子)。经鉴定,涉案心型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500元、四条转运珠手镯价值人民币6200元、银白色梳子价值人民币800元,其余涉案物品无法鉴定。盗窃所得的部分金首饰已变卖,赃款已还账。

2020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八巷**号**室,敲门确定家中无人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卡片将门锁刷开,进入房间将衣柜跟前的一件吊带背心、一件内衣、三条内裤,桌子上的一块手表、一个音响、一块黄色石头,抽屉内首饰包内的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链盗走。经鉴定,涉案金手链为铜合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0元,其余涉案物品无法鉴定。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20元。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母亲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石某某3500元、赔偿被害人孟某某8000元,上述二被害人对犯罪嫌疑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照片、微信收款记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宝玉石鉴定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游小英

                           202010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4.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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