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6********,汉族,高中文化,葫芦岛市**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趁同村居民刘某甲家中无人,从大门进入刘某甲家中,在刘某甲家西屋柜子中盗窃人民币26500元。2020年2月4日上午,王某甲再次趁刘某甲家中无人,进入刘某甲家,将院里停放的电动车内人民币23600元盗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顺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