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住姜堰市**镇**路**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6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钥匙十五把;于200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玄武区大行宫地铁站2号口附近,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4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传唤不到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电动车、作案工具钥匙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家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0页。
3.被盗的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2串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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