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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因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至8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多地,采用拉车门盗窃车内物品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路**路口**侧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置物架内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为荣耀8A手机一部。

2.2020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街道**路边,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苏F9****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文件袋、证件等。

3.2020年8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街道**街**路段,拉车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苏FZ****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证件等。

4.2020年8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街道**路**路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苏FK**车内,窃得车内双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GUCCI牌墨镜一副、手机一部、证件等。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盗窃的华为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两台、现金人民币1127元、古驰眼镜一副,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因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华为手机、笔记本等物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荣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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