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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4日和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一号车间内的镀膜车间(Metal车间)内,趁其他工作人员在回收含金金属块之际,两次盗窃含金金属块共24块,称重为54.4克,提取到纯度994.4‰的金子44.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15元。

2.202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一号车间内的镀膜车间(Metal车间)内,趁其他工作人员在回收含金金属块之际,盗窃含金金属块7小块,后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后经称重,共计25.7克,经分离提纯,提取到纯度994.4‰的金子20.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1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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