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湾**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新北区长江路黄河路段,窃得被害单位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放在绿化隔离带的月季树树桩6棵,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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