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住本市武进区**镇**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武进区**镇**号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地,见房门未关,遂入户窃得苹果X手机1只、苹果7手机1只及小米充电宝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83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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