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柏庐南路博悦电脑城、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艺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336元。具体分述如下:
1. 6月6日中午,在中华园柏庐南路博悦电脑城扬顺人力资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华为牌Mate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7元。涉案手机已销赃并灭失。
2. 6月14日中午,在中华园柏庐南路博悦电脑城人众多人力资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OPPO5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69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 7月11日下午,在中华园衡山路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艺房,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华为Nova5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涉案手机已销赃并灭失。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5G手机(照片);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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