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镇**快递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北区**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2时许,采用手电筒砸碎汽车玻璃等手段,在江阴市**街道**路**号院子内,从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1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440元、0PP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1310元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另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