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至江苏省睢宁县步行街、中国城、威尼斯等处店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多处店铺装修时所使用的脚手架和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的*甲店铺前,将1副脚手架、1块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
2.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睢宁县步行街“**肉馆”门前,将4块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睢宁县金泰尚城东门**饭店门前,将3副脚手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
4.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睢宁县中国城西门*乙店铺前,将3副脚手架、2块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
5.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中国城北门*丙店铺前,将2副脚手架、1块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
6.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至睢宁县威尼斯西门**服饰、**手机店前,将3副脚手架、6块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1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9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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