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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曾于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路与**街交汇处的****水果超市内,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其放在左侧衣兜内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晶、焦梓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电话1347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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