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所**号,捕前住唐山市高新区**庭**楼**门**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104楼附近,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的白色斯巴鲁傲虎轿车(冀BM****)右后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丙放置车内的人民币80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改锥;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单行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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