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林业局**居民委**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16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六千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工具剪刀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巩义市东区广场东街和广场南街交叉口处的白色途观L轿车驾驶室门锁撬开,盗走人民币4600元。
2.2020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沁阳市覃怀路小王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用剪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饭店门口的黑色大众途昂SUV车门车锁撬开,将放在车内的6盒玉溪烟盗走。经鉴定,6盒软包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38元。
3.202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沁阳市阳光假日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用工具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南边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门撬开,盗走人民币200元。
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白某某47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软盒玉溪香烟6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款物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许 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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