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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街道*庄*街*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黄河路东段张圪村北口路上,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用于拉木头的蓝色奔马车电瓶盗走,凌云牌电瓶一块,12伏100安。经鉴定,该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2、2020年6月17日,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温县子夏大街张庄村六组停车场的一辆白色厢货车电瓶盗走,骆驼牌电瓶一组两块,每块12伏80安。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60元。

3、2020年6月4日,王某甲将被害人常某甲停放在温县南张羌街道上作桥东路边的吊车电瓶盗走,骆驼牌电瓶一块,金马牌电瓶一块,每块12伏100安。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4、2020年6月30日,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到温县黄河路东段邮政局工地前人行道里一辆三一牌泵车电瓶盗走,骆驼牌三一车专用电瓶一组两块,每块12伏165安。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150元。

5、2020年6月15日,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温县一号路张圪桥东路南处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电瓶盗走,高升牌电瓶一组两块,每块12伏75安。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680元。

6、2020年6月28日,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丁停在振兴小区大门东侧一辆白色厢货车电瓶盗走,骆驼牌电瓶一组两块,每块12伏80安。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60元。

7、2020年7月3日,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黄河街道子夏大街张庄村郑孬早餐店门口一辆红色豪沃牌轻型货车电瓶盗走,重汽专用电瓶一组两块,每块12伏90安。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综上,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4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李晓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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