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9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9********,布依族,半文盲,务工,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晚上,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桥下村,盗窃走被害人王某丙映停放在出租房一楼的一辆红色**电瓶车,并将该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卓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现被盗电瓶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传唤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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