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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土家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因本案20205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帮助被害人张某乙上淘宝购物之际,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张某乙支付宝账户后未退出,以此获得自由支配和使用张某乙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便利。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某乙支付宝花呗功能在本市鄞江镇黄琪通讯手机店内盗刷人民币1000元,其中350元用于购买蓝牙耳机,650元套现。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某乙支付宝借呗功能借款1000元,后在义乌市一小吃店内将该1000元套现。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某乙支付宝花呗功能向齐某转账套现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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