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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现住平阳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位于平阳县万全镇被害人沈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沈某某熟睡之际,在一楼前间电脑桌抽屉内翻找财物未果,后用被害人的轿车钥匙进入停在门口的轿车内翻找财物,亦未窃取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4曰12时许在平阳县万全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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