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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寨。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永康市**街道**村**号附近,采用拉车门方式,盗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浙G22****奔驰轿车内的现金1850元。

2.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弄*幢附近,采用拉车门方式,盗取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浙GPK****紫红色东南汽车内的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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