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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2010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岭市**街道**路**号,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三楼前间房子,窃走王某乙放在房间衣柜一个女士包里的一枚金戒指。经认定,被窃戒指价值人民币1948元。

2、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岭市**街道**路**号,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三楼前间房子准备实施盗窃,后因听到有人经过而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9曰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洋江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指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7月14日 

附: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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