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0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及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甲、林某甲、蔡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洞头区仁济医学院旁工地盗挖石料,由陈某甲、林某甲、蔡某某、颜某某等人具体实施盗挖行为,王某甲对陈某甲等人盗挖的石料予以收购并安排车辆销售,王某甲收购价至少人民币40000元(下同,以人民币计)。期间,王某甲伙同陈某甲、林某甲、颜某某在蓝天园林工地盗挖石料,王某甲对陈某甲等人盗挖的石料予以收购并安排车辆销售,王某甲收购价为10800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许某甲、许某乙、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洞头区仁济医学院附近盗挖石料,由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具体实施盗挖行为,王某甲对许某甲等人盗挖的石料予以收购并安排车辆销售,王某甲收购价至少为30000元。
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经许某乙介绍伙同林某乙(已判决)在温州市洞头区仁济医学院附近码头窃取石料,由林某乙通过唆使、利诱他人为其偷运石料的方式具体实施窃取行为,王某甲对林某乙窃取的1540余吨石料以人民币3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洞头宏泰石子加工厂,经鉴定,被盗石料价值人民币3542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林某甲、蔡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彭某某、周某某、吕某某、许某乙、林某丙、许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表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 陈雅静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洞头区**街道**路**号
2.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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