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社区**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瑞安市曹村镇许北村德望路村委路口的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俞某某的浙C9****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瑞安市马屿镇高岙村兴达小区10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王某丙的浙C8****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工业区鹤味厨房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刘某某的浙C6****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丙、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磊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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