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至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摩托车先后到龙山街道办事处、行村镇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6700元。以上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丛上村村北王某乙蔬菜大棚内盗窃现金1300元。
2、2019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路疃村村南谭某甲蔬菜大棚内盗窃现金7000元。
3、2019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阳市行村镇庶村李某某蔬菜大棚内盗窃现金400元。
4、2019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路疃村村北谭某乙蔬莱大棚小屋内盗窃现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到龙山边防派出所投案,涉案16700元人民币已全部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乙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勤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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