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2001********,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社区同**工业区**工业园百*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员工。王某甲在办理离职手续后,于2020年8月13日9时许,来到百*公司车间鞋柜处盗走被害人尹某某放置在鞋柜内的一部华为荣耀X10手机。
次日9时许,王某甲再次来到百*公司车间鞋柜处盗走被害人陆某某放置在鞋柜内的一部华为P40手机。
2020年8月14日,民警接报警后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社区**村**号**室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缴获涉案手机二部。
经鉴定,涉案的华为荣耀X10手机价值人民币1395元;涉案的华为P40手机价值人民币4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诗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二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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