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楼,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租住房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楼,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租住房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及两枚戒指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财物清单、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龙公司鉴痕(2020)1号、2号;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电话视频光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随案附送补充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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