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2015年因盗窃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经过**镇**村**组**号门前时,发现一辆白色福特牌翼虎SUV车(车牌号苏B****3)车门未锁,便起意实施盗窃。王某甲拉开车门,盗走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和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180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2180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5.监控视频;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9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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