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58********,回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镇**村**组,住**镇**社区**巷**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监利市看守所因病暂不收押,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监利市看守所因病暂不收押。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电动车至监利市**乡**菜场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在场时,将王某乙三轮电动车上给鱼箱供电的电瓶(风帆牌电瓶一个)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刘某甲,因电瓶破损按照废品价格收购,王某甲获利38元。
2020年6月4日上午8时许,王某甲骑三轮电动车至监利市**乡**菜场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在场时,将张某甲三轮电动车座椅下的一组四个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刘某甲,王某甲获利260元左右。
2020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甲骑三轮电动车至监利市**乡**菜场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在场时,将其三轮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刘某甲,王某甲获利140元左右。
2020年10月10日,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骑一辆电动车至监利市**医院北门旁,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在场时,将刘某乙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拆下,在拖动电瓶准备将电瓶搬上自己的车辆时,被刘某乙及现场目击证人当场发现并抓住。
因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电瓶已被刘某甲处理,无法找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乙损失400元。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姜某某二人被盗窃的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合计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王某甲户籍证明、关于王某乙被盗电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监利市**镇**社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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