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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窜至本县**镇**村,以破门、翻越窗户等方式入室、入户盗窃作案9次,盗得现金人民币(下同)6100元、金戒指2个,违法所得共计9600元,己被其挥霍。详情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回家途中因赌博输钱,临时起意,窜至木县**镇聚**村**组村民徐某某家,以破门入室方式入户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该村**组村民王某丙家,通过攀爬窗户防盗网上二楼阳台入室盗窃,将王某丙家中200元现金(其中一张一百元面值人民币系假币)盗走。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窜入该村**组村民王某丁家,通过开门入室方式进入王某丁家实施盗窃,盗得两枚金戒指,所盗金戒指在常德市**市场一金店,以320元每克的价格,卖得35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己被其挥霍。

2、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窜至本县**镇**村**组村民刘某某家、胡某某家,从刘某某家右侧窗户防盗网处攀爬上二楼阳台入室盗窃,在刘某某卧室的衣柜内盗得2000元钱后从刘某某二楼跳至胡某某家实施盗窃。

3、202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县**镇**村村民杨某某家,推门入室在一楼靠里侧的杨某某母亲卧室内盗得1000余元现金及一把东洋刀。

4、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桃源县**乡**村**组罗某某家,以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发现罗某某家中卧室内有人后逃离现场。

5、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桃源县**乡**村**组邓某某家,以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入邓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发现邓某某家中有人后,立即翻窗逃离现场。

6、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桃源县**乡**村**组熊某某家实施盗窃,以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熊某某家中,将熊某某放在自家一楼卧室衣柜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村通往本县**镇公路上等人接送时被群众发现,后被抓获,所得赃款3000元己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分析报告;6、提取痕迹笔录及鉴定文书;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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