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7********,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潮州市枫溪区**巷**号。1998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凌晨3时,在潮州市**大道**小区门口,见被害人邱某某在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汽车车内睡觉且车门未关,遂进入车内将被害人邱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20元、港币10300元(折合人民币9353.9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花光所得赃款人民币1720元。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赃款港币103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邱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物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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