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住兰州市安宁区**路**小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路**餐厅门前停车场,趁收费员如厕离开之际,窃取收费亭内现金共人民币1043元。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共51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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