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关社区对面、赤城国际酒店附近路边、甘谷县第一幼儿园附近路边,通过砸破或撬开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被害人蒋某某、武某某、黄某甲、宋某某、姚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车内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
2、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甘谷县新兴镇十甲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村路边的甘E****号牌北京现代汽车的左后方车玻璃砸破后进入车内,将车内现金5300元,一条“好猫”牌香烟盗走。破案后,被盗现金已由王某甲家属退赔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香烟已由王某甲抽完。
3.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在甘谷县新兴镇永安村,从被害人张某甲、牛某甲、牛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车内共盗得一只手套、一部金色KOOBE 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人民币200余元。破案后,该KOOBE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在新兴镇姚庄,从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汪某某、黄某乙车内盗得两盒金骏眉茶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旧版人民币115元、外币九张(折合人民币246.53元)。被盗茶叶、手套由被害人王某甲丢弃,未追回。旧版人民币、外币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在甘谷县新兴镇朱圉路,从被害人姚某乙车内盗得一只手套,后将该手套丢弃;从谢某甲车内未盗得任何物品。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安居小区,从被害人谢某乙车内盗得一个黑色帆布包,后将该包丢弃。在甘谷县六峰镇姜维大道从被害人黄某丙车内,盗得一箱王老吉饮料,后将该饮料饮用。从黄某丁车内未盗得任何物品;从黄某戊车内盗得5包黑兰州香烟,后王某甲将该香烟已吸食。
被告人王某甲在以破坏性手段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过程中,另造成宋某某、张某丙等十七名被害人汽车车窗玻璃损坏,损失共计10049.85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在侦查阶段退赔赃款5300元。审查起诉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现金折合人民币5846.53元,两部手机价值1320.9元,以及两盒金骏眉茶叶、5盒黑兰州香烟、一条好猫牌香烟、一箱王老吉饮料等物,数额较大。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毁坏被害人财物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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