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大石桥市高坎镇高坎村、毕家村、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红旗园村、新华村、红花峪村、路西村等地,进入被害人邓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林某某、杜某某、付某某、孙某某、赵某乙、王某乙、索臣全、李某乙、刘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13000余元人民币以及金手链、金耳环、玉手镯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阳
检察官:侯逾慧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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