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街***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甲(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京珠高速**服务区内将刘某某驾驶的一辆鲁G*****红色解放货车驾驶室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7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窜至京港澳高速***服务区***,将梁某某所开的车号为冀D*****货车的驾驶室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
3、2012年5月24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乙驾驶一辆黑色奥迪汽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京港澳高速***服务区,使用“7”字型起子将高某乙停放在B区停车场里的车牌为******货车车门撬开,将高某乙放在车内驾驶室咖啡色男士挎包内的6100元驾驶室内散钱100余元盗走,盗窃后盛某乙被**服务区保安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周某、孟某、王某乙、张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许某某、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盛某甲、赵某某、王某丙、韩某某、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卫东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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