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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暂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号院**房,农民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1年7月3日被原酒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1年12月14日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刑,与原判残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先后减刑3年,于1989年9月2日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30日被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家园**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得知已被公安机关锁定追查,遂将该两轮电动车放置于仁和家园南区西小门旁。经鉴定,该两轮电动车价值3040元。经查,该两轮电动车新车购买价格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及常某某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特征、购买价格等事实;2、提取的视频监控及物证、书证印证盗窃和价格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进一步印证盗窃事实;4、夏某某、翟某某证实盗窃时间和追赃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鉴定价值;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和追回赃物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预防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和有多次前科的情节,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侦查卷2宗;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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