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单元**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9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23 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小区**幢**单元**车库其与被害人王某乙合租地内,趁王某乙睡觉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王某乙价值人民币5756的绿色苹果11 手机1部。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单等;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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