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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市,无固定住址2007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由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密山市中俄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龙平粥铺后厨外电瓶车上的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00元。

2.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电瓶后,撬开密山市天马装饰商店店门,盗窃现金30元、大米两袋(每袋10公斤,共计价值110元);盗窃店主王某乙停放在商店门前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060元。

3.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虎林市电厂7号楼院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五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00元。

4.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虎林市质监站综合楼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

5.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虎林市虎林镇革新街6巷6号盗窃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家院门前的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6.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虎林市虎林镇北苑小区4号楼4号门市前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门市门前的三轮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虎林市共实施盗窃四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4300元;在密山市实施盗窃两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2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图片两张、返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2.证人孔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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