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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灯塔市古城街道康国屯村李某甲家修理部,将李某甲停在门前的一辆华承牌灰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文唐经销店,将李某乙停在经销店门前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元整(¥1780元)。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灯塔市柳条寨镇柳条寨村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停在院内的一台红色艾玛电动车盗走。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标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元整(¥900元)。

2020年9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灯塔市古城街道小东山堡村闵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通过房门进入屋内盗窃,盗走面巾纸两包。案发第三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至闵某某家,在其家中休息并为手机及移动电源充电后离开。

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灯塔市古城街道小东山堡村闫某甲弟弟闫某某家大棚看护房内,将闫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大洋牌亚光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

2020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灯塔市古城街道康家台村普济寺东侧十字路口位置,将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对其盗窃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灯塔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闵某某、闫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芬

检察官助理:曹琳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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