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户籍所在地**市**县**镇**村保某某*组**号,农民,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四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年7月12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1********,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农民,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我市三乡镇一带结伙盗窃,认定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三乡镇****商铺*栋**住宿,盗走被害人庄某昌停放在该停车处的灰色顺源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2、同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窜至三乡镇**村***路****网咖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林停放该处的好耐骑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3、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窜至三乡镇**村**街***号旁巷子,盗走被害人吕某停放该处的好耐骑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4、同年12月4日凌晨1,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村**街**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5、同年12月12日凌晨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窜至三乡镇**广场***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同年12月20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坦洲镇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坦洲镇***酒吧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2份,电子卷册1份,散页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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