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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捕前住该村。2008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假释,2015年1月25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已起诉)、羡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移交瀛洲分局)在肃宁县**镇**村村北侧的**输油管线129号桩+500米处的管道上打孔盗油。之后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将盗窃的原油卖掉,得赃款四万余元,致使中国石化储运有限公司**输油站直接经济损失31.86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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