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江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荆州市**区**乡**村**组,现住荆州市**区**乡**村**组。2008年12月23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7月1日,王某甲被投入湖北省**监狱服刑。2011年9月26日,王某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11月7日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7年7月18日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现刑期截至2030年2月25日止。2018年10月19日,因案件调查需要,王某甲被调至湖北省**监狱**监区隔离关押,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被**监狱立案侦查,现被羁押于湖北省**监狱**监区。
本案由湖北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在湖北省**监狱服刑的王某甲通过监狱民警违法携带手机、银行卡、88000元现金、400斤白酒等违禁品进监,王某甲在监内利用藏匿的手机组织罪犯与外界联系,购买地下“六合彩”,组织同监罪犯赌博,使用私藏的银行卡大量接收同监罪犯家属汇款,组织监狱罪犯传递现金进监以及在罪犯之间提供债务结算;多次组织同监罪犯杨某甲、区某某、刘某甲、蔡某甲、邹某某等罪犯在监内喝酒,并用手机拍摄监内罪犯聚众喝酒的照片发布于微信朋友圈;组织其他罪犯向监管民警行贿,导致多名严重违纪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5名监狱民警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违禁品在监内泛滥,严重破坏监管安全和扰乱监管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王某甲在监内通过刑满释放罪犯唐某某获得一部手机,后又请托湖北省**监狱**监区管教民警徐某某帮其传递一部手机进监供自己使用,徐某某同意了。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购买1部手机(一部银白色小米手机)及1张手机卡(卡号1534290****)交给徐某某,不久徐某某在进监上班时将王某乙交给其的手机及手机卡夹带进监交给了王某甲。2013年12月8日,王某乙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办理了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985********)并将卡号告诉了王某甲。不久,王某乙又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534290****预留为62284807985********银行卡的余额变动提醒号码,王某甲可适时掌握银行卡的资金进账情况。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杨某甲、高某某、区某某、黄某甲、姜某某等多名罪犯多次使用王某甲提供的手机联系家属向王某甲私藏的62284807985******** 银行卡汇款。王某甲通过手机短信确认罪犯家属汇款到账后,在监内向罪犯提供现金、提供债务结算以及帮助罪犯向监管民警行贿等等,上述罪犯通过王某甲藏匿的银行卡转账、还债金额达40多万。
2.2012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甲通过**监狱**监区监管民警徐某某违法携带68000元现金进监。2016年下半年,王某甲通过**监狱**监区监管民警陆某某违法携带10000元现金进监。2017年7月份,王某甲通过**监狱**监区监管民警王某丙违法携带10000元现金进监。王某甲在获得现金、银行卡、手机后,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在监内组织罪犯赌博,安排罪犯在监舍走廊、监号门口喊其他罪犯到晒衣场集中赌博,以拼接的象棋桌子为赌桌,以香烟、现金作为赌资,以扑克牌进行“押单双”“押九点”,罪犯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杨某甲等二三十人参加,输赢数额巨大,输赢赔付由王某甲统一负责,王某甲随身携带账本记账,并到监舍与罪犯进行核账,将自己藏匿的手机借给欠账的罪犯,让其与家人联系,将钱汇到王某甲的银行卡上还账。
此外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王某甲还使用私藏的手机为自己和高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黄某甲等罪犯联系监外“码庄”王某丁、朱某某,使用微信支付购买地下六合彩,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甲使用手机将高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四人报码给外面的码庄,监狱罪犯将钱打到王某甲私藏的银行卡上,然后王某甲将其他罪犯买六合彩的号码和金额报给外面的码庄,王某甲直接和码庄以及同监罪犯进行结算。2013年至2015年5月,王某甲在“码庄”王某丁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多次,投注金额累计约5、6万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王某甲在“码庄”朱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22次,投注金额累计72500元。
3.2013年12月,王某甲请托徐某某帮助携带白酒进监,并约定按照每斤50元给予徐某某好处费。徐某某同意后,双方事先约定了放酒的位置。王某甲使用其私藏的手机安排王某乙在监利县购买散装荞麦酒,再由王某乙开车将白酒送至徐某某家楼下交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将白酒带至**区**街一白酒经销部内,使用封塑机将白酒分装成袋,或将白酒直接装入矿泉水瓶内,在进监上班时藏匿于警服口袋带入监内,并按与王某甲的约定将白酒放置于**监区生产车间门口的花坛内,王某甲找机会到花坛里将白酒取出带进监舍。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王某甲通过徐某某携带白酒近400斤进监,王某甲在监内私藏白酒后,多次组织罪犯杨某甲、区某某、刘某甲、蔡某甲、邹某某等人在监舍内喝酒,并使用私藏的手机将拍摄的监内罪犯聚众喝酒等不良信息发布微信朋友圈,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和监管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2013年2月,**监狱罪犯黄某甲请托王某甲将其亲属放置在**监狱对面餐馆的银行卡带入监内,后王某甲通过徐某某将该银行卡带至监内,最后王某甲将该银行卡在监内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后将该银行卡交由民警陆某某帮其取款人民币3000元带入监内,后黄某甲使用该款向湖北省**监狱原**监区**分监区指导员苏某某行贿2000元。在**监狱服刑期间王某甲还组织罪犯杨某甲向监狱民警行贿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份,为帮区某某调入**监狱**监区伙房做事,王某甲组织罪犯区某某向**监狱原副监狱长向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利用监狱民警传递进监的手机、现金,组织杨某甲、区某某、黄某甲使用及向民警行贿,导致上述罪犯在监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在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被裁定减刑,5名监狱民警被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临时隔离关押通知、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立案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司法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监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湖北省**人民法院对徐某某滥用职权案和陆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案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徐某某、王某乙、廖某某、唐某某、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区某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乙、胡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邹某某、付某某、许某丙、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孙某某、苏某某、陆某某、王某丁、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熊某某、张某乙、沈某某、成某某、肖某某等40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向监狱民警行贿的方式违法获得手机、现金、银行卡、白酒等违禁品,并利用上述违禁品在监内组织罪犯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使用现金,进行赌博,购买“六合彩”,喝酒,向监管民警行贿,造成违禁品在监内泛滥,严重扰乱监管秩序和监管安全,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祖浩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监狱**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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