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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住邯郸市**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代办信用卡的工作便利获取他人银行卡、身份证、绑定电话的信息,后以每套560元的价格将王某乙、王某丙等24人的银行卡信息非法提供给其上家“福建阿东”。2019年5月份,王某乙的银行卡在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家属院的熊某某被骗一案中被用于流转诈骗款项**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提供给他人24套信用卡信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草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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