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9********,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住永宁县**室。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9********,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住永宁县**室。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2********,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401811984********,宁夏灵武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中心区**号,住银川市金凤区**村**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7********,宁夏灵武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住宁夏灵武市**园**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0********,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0********,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住永宁县**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第二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4日至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将韩某某叫到灵武市地税局对面陈某某经营的**店,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将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堵在店内,采取使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拉条幅等方式逼迫陈某某、韩某某偿还欠款,通过日夜跟守、阻拦的形式限制韩某某、陈某某人身自由五天五夜。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乙同被害人葛某某、王某丙在甘肃省张掖市索要工程款未果后,王某乙驾驶宁A****7的丰田越野车拉葛某某、王某丙回山丹县时,郑某某、王某乙二人将葛某某、王某丙拉至甘肃省山丹县一国道边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汇合后,郑某某将葛某某、王某丙从宁A****7的丰田越野车拉至王某甲驾驶来的浙E****9灰色福特越野车后排予以控制,并殴打葛某某,王某甲驾驶宁A****7越野车跟随。第二日凌晨5时许,郑某某等人将葛某某、王某丙带至永宁县望远派出所向民警说明双方为经济纠纷的情况。随后,将葛某某、王某丙带到永宁县望远镇**湖畔**室王某丙家予以控制,被告人某某乙、杨某甲先后赶到王某丙家同王某甲、郑某某等人共同控制葛某某向葛某某讨要债务。当日下午14时许,王某甲等人带葛某某到宁东索要工程款未果,当日19时许,王某甲等人又将葛某某带回王某丙家进行看管。第三日早晨9时许王某甲等人离开王某丙家。
3.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晨9时许,被告人某某乙等人电话将葛某某、王某丙约至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西区某某已家附近的一间茶楼商谈欠款的事情,双方未谈妥。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某某乙等人将葛某某带至永宁县望远镇**小区东门一彩票室二楼予以控制,后又带至永宁县望远镇**湖畔**室王某丙家进行看管,次日凌晨2时许葛某某逃脱。
4.2016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吕某某带被害人葛某某到到灵武市**小区**室被害人韩某某家要账,并对葛某某、韩某某进行看管。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赶到韩某某家对葛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并在韩某某家中和楼下殴打葛某某后离开。王某甲等人继续看守葛某某、韩某某,第三日凌晨0时许,王某甲等人离开韩某某家带葛某某前往甘肃省山丹县索要工程款无果后离开。
被告人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王某丙、陈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杨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杨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张某甲、吕某某、某某乙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1332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随案移送依法扣押的汽车2辆(宁A****1、宁A****1)、手机7部、光盘14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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